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賴東安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聲減字第2755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賴東安)因於民國87年8月20日起至88年6月7日止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49號、89年度偵字第78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該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牽連關係,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列罪名,惟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得予以減刑),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
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行為時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行為後修正之刑法對受刑人原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受刑人而言,自較有利。
㈡、次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4年2月2日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該條第1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㈢、本件受刑人原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後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潛逃菲律賓多年後,因得知國內公布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於96年7月19日主動至台北駐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表明願意返臺之意願,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駐菲律賓警察聯絡官協助後,於96年7月23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32號班機返臺,並由該局外事警官隊移送至桃園地檢署歸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5日刑外字第09600115760號函及其檢送之甲○○96年7月19日於臺北駐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所製作之筆錄、同年7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外事警官移送筆錄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既已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