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68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論罪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等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肇事後拒與被害人陳宏瑋之父母和解,賠償損害,肇事後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過輕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丙○○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已充分斟酌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而且,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業與被害人陳宏瑋之父母乙○○、 羅雪花 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亟思彌補前愆。是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而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參卷附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除本件過失致死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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