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04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殺人罪,減為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7日犯殺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315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及自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合於減刑條件,而向原審聲請予以減刑在案,經原審審查結果,認為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減刑之要件,而裁定駁回如後附件一所示,茲檢察官及受刑人不服具狀提起抗告如附件二、三所示。
二、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減刑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其條文既已載明「施行前至」,允宜解釋為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且上開規定自首得予以減刑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自首,對其犯罪行為懺悔,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予以更新向善之機,如將本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容欠允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判決理由㈢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8年,雖該當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查其既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即有該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4條之規定,諭知受刑人甲○○所犯殺人罪,減為有期徒刑4年。另關於沒收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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