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街、成功路口處,因「逆向行駛(興中街逆向左轉成功路)」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受處分人依限期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七月二十日從中區戶政事務所與興中街八十號旁的巷道,向興中街駛入時,因為該巷道沒有任何標誌、標線或指示應該遵行方向,導致受處分人無法判斷或辯認遵行方向而誤入逆向車道,所幸當時沒有任何車輛駛來,否則會造成重大危害,所以依法應撤銷處罰,並請市政府應儘速豎立標誌或標線,以明確指示,避免駕駛人員誤判違規,並維護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若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係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應不予處罰。再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及首揭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暨立法理由可參,合先敘明。
四、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逆向行駛之行為,業據證人即開單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員警 林志營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受處分人是從興中街往成功路方向開,我們在所內是向著興中街方向,看到受處分人從右往左方開,即興中街往成功路開,當時是四點五十分,車流量很多,樓上是區公所,受處分人車子等在派出所前面逆向停車,停靠在派出所這個側車道,紅綠燈是在對向便利商店的前方。我看到受處分人停車子我才出去攔查,當時受處分人車子是在行進中,他是因紅綠燈才停下來。」,且為受處分人所是認,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逆向行駛之行為,應堪認定。惟受處分人辯稱:當天是星期日伊從興中街八十號巷道出來,伊知道那條是單行道,但伊看不到任何標誌不知要左轉右轉,伊就轉過去,結果伊轉錯了,當時伊在便利商店看到禁止進入的標誌伊才知道走錯了。是地面的標示有不清楚的情形,才導致伊逆向行駛,因為沒有明顯的交通標誌,導致伊主觀上不知道行駛的方向是哪一邊等語。經查:臺中市○○街係屬由南往北方向行進之單行道,沿興中街並於成功路、光復路等路口之路面設有行進方向指示標線及禁止進入等標誌,以提醒駕駛人注意並依指示方向行駛,惟於興中街八十巷進入興中街時,則未於該巷口之路面或路旁設有任何遵行方向等指示標線或標誌,且興中街於成功路與光復路段間,亦僅於各該路口處設有行進方向之指示標線及禁止標誌,中間路段即靠近興中街八十巷口處前後亦均未劃設有行進方向之指示標線或標誌,此有受處分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六張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分一交字第○九七○○三三六○四號函附之現場圖一張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另據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中交工字第○九七○○二○九○八號函覆稱:「案經現勘,指揭該址無設置明顯交通設施乃因路面封層後未立即復原所致,本處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於該址劃設指示標線完竣以供用路人辨識。」,並附以劃設指示標線前後之照片九張過院供參,是受處分人駕駛車自興中街八十巷進入興中街時,既無任何可供指示辨認之標線或標誌,即難期待受處分人自興中街八十巷駛入興中街時即可迅速判斷興中街之正確遵行方向,自難認受處分人就逆向行駛興中街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是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該巷口未設遵行方向之指示標線或標誌,致受處分人難以判斷應遵行之行進方向,本件違規無客觀、主觀預見可能性,即無從令負故意、過失之責,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自不應予以處罰,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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