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1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6年5月5日上午7時47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被臺中市警察局舉發超速20公里,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標誌必須設立於道路右側,惟本路段所設置之限速照相警告標誌,卻設置在道路之左側,該規定既明確定義「原則」,則所謂「特殊狀況」應以「原則」之不能發生或輔助「原則」不足時,方才發生所謂的「特殊狀況」。依該條文規定,倘有不能設於道路右側之情況時,尚可以懸掛方式為之;又上開限速照相警告標誌固設立於採證科學儀器之100公尺前,惟其前方路段既非學校也非人潮川流處,又道路寬敝,又少行人穿越,不知覺中車行速度加快,進而遭超速舉發,而不論該科學儀器之設置位置係為了安全效益或經濟效益,舉發的程序卻不應馬虎,本件因警告設施之設置未符合規定,以致產生後續違規情事,主因即為程序未完備,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6年5月5日上午7
時47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為70公里,超速20公里(超過20里,未滿40公里)」,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紙附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固規定,標
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惟同時亦明定,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本件違規地點台中市○○路○段近中港路口,為雙向各3線車道之道路,路幅相當寬敞,又外側車道之人行道旁種有路樹一排,此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依上開路況,倘將限速照相警告標誌設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即靠近人行道附近,易遭路樹阻擋,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之車輛均難以察覺該標誌,無法達到預警之效果,則依此道路之特殊狀況,將該標誌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並無不當。
㈢又抗告人對於上開限速照相警告標誌,確實豎立於固定式科
學儀器(即文心路2段612號)前100公尺之事實,並未爭執,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可知主管機關確已依規定在固定式科學儀器前100公尺,豎立警告標誌,況依現場照片顯示,該限速照相警告標誌,恰設置於路口紅綠燈號誌之後方,則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不論是行駛在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之車輛,因必須注意號誌管制情形,均易於察覺該路段之速限照相警告標誌,自難認該警告標誌之設置有何未符規定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審因之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
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稱依上開條文規定,倘有不能設於道路右側之情況時,尚可以懸掛方式為之云云,惟核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條第1款規定,「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須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豎立式標誌時,始設置懸掛式標誌,本件違規地點,在行車方向之左側尚可設置豎立式標誌,已見前述,不生「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豎立式標誌」之情形,抗告意旨顯有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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