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BP○二八○八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十時三十九分在楊梅收費站北上(第七車道)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查獲,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止未補繳,舉發單位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BP○二八○八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逕向國道高速公路局楊梅收費站提出第一次申訴,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第二次申訴。查本案經舉發單位函復略以:「……其補繳通知單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完成寄存送達」及「台端陳述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國,而違規當日(五月十九日)尚在國內,故違規舉發事件與出國毫無關係,台端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舉發,歉難同意撤件」。本案因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三千元。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BP○二八○八八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上開規定裁處低額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整。據上,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異議要旨略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當日因為高速公路上車輛很多,受處分人車輛無法改成一般收費道才會開入電子收費車道。且在違規日之後,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即和妻子出境到美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才入境回台,該ETC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時,受處分人不在國內,無法收受,以致無法補繳,卻遭警方製單舉發,故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用路人所持之車內設備單元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不符規定或持用偽造、變造或經驗證不符者,或因人為因素導致車內設備單元無法正常扣款收費時,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未繳者,應再寄發該通知單乙次追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並加收「二次追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七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依據上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雖因無E通機而未經營運單位(現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予以扣款,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可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然其處理程序應為:先由遠通公司依據高速公路局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作「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受處分人,於受處分人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未繳時,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應再寄發上開通知單一次,受處分人仍未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始由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此所謂之「依法」處理,應係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
(一)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未申裝ETC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而遠通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因為因受處分人出國不在國內,無法領取郵件,故該送達文書經寄存於霧峰郵局,迄今無人收領,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及受處分人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抗辯未收受上開催繳通知單,誠屬可採。是上開催繳通知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自未生催繳效力。
(二)次查:本件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形,而依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高楊稽字第0九七000一九四七號函,該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僅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一次,是遠通公司並未依據上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進行「不照章繳費」處理程序,是難認受處分人係有不依規定繳費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三千元,即難認為適法。
(三)綜上,本院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為合法程序處理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