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9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漢銘醫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聲字第3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存字第四○六一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雖已因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敗訴,惟上開判決業已確定,相對人亦得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準此,應供擔保原因實已消滅。
(二)抗告人所催告之對象雖係乙○○,惟漢銘醫院乃乙○○所開設,且抗告人所寄之地址亦為漢銘醫院之地址,衡情漢銘醫院亦已知悉,則抗告人亦已合於催告20日,相對人不履行權利之構成要件。
(三)退萬步言,即令抗告人上揭理由為鈞院所不採,抗告人亦主張自抗告狀送達相對人漢銘醫院起,請求漢銘醫院於20日內,對擔保金主張權利,逾期不履行,抗告人將請求發還擔保金,以符法制。又查,相對人漢銘醫院收受抗告狀繕本回執上載相對人漢銘醫院收受抗告狀的時間為民國(下同)96年7月6日,而其20日內未行使權利,為此,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屬有理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抗告人主張自抗告狀送達相對人請求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既未依抗告狀所載於20日內對擔保金主張權利,抗告人自可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存字第406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係根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2年度彰簡聲字第46號裁定而提存,依該裁定主文所載,在聲請人提供50萬元擔保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冬字第4398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彰簡字第42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有上開提存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2年度彰簡聲字第46號裁定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存字第四○六一號提存卷可稽,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彰簡字第4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3年2月24日業經視為撤回起訴,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3年3月9日之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冬字第43982號執行卷內可憑,雖相對人曾聲請對本件提存金予以扣押,而經執行法院於93年4月22日發扣押命令在案,然亦已於96年2月14日經執行法院以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已全部清償結案而通知撤銷執行命令,有上開扣押命令及通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存字第4061號卷內,是以本件提存之本案訴訟確已終結,而抗告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抗告狀繕本,相對人已於96年7月1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查兩造自96年5月迄今之全部民事事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96年8月13日及96年8月9日函覆兩造自96年5月迄函覆之日止並無民事案件繫屬,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8月13日彰院賢文字第0960000705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8月9日中院彥文字第0960001096號函附卷可參,則相對人既未於收到行使權利之通知後2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主張權利,則於本院裁定前即已合於首開條文規定之情形,法院自應依供擔保人即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所持理由依其裁定當時雖無違誤,惟嗣後抗告人已依法催告,情事已變更,若今仍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