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3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一。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人「 李孟珍 」,又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受處分人亦係「李孟珍」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監違字第裁六○─G八H一六八六九六號裁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並非受處分人甚明。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既非受處分人,自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原審因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