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4月12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4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5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7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五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4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95年5月2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其租屋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7年7月1日16時1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1年4月12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4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5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7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7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五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4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95年5月2日入監執行,於96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