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道路,當日國道1號收費站北上過站總交通量約為573,354輛次,係大塞車之日,抗告人從彰化至臺北足足行駛了5個多小時,行車時速應不可能達到127公里;另抗告人行駛內側車道,實看不到雷達(射)測器及「前有測照相」警示標誌,原裁定實對抗告人不公平,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⑴、抗告人於96年4月6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
141.7公里處,因有「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7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行為,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掣單逕行舉發並附採證照片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B5951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稽諸抗告人之異議狀內容,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違規地點之事實;惟異議人辯稱:違規該日係大塞車之日,異議人從彰化至臺北足足行駛了5個小時,行車時速應不可能達到127公里云云,然稽諸抗告人之異議狀所檢附之交通○○○區○道○○○路局96年5月29日管字第0960013721號函稱:
「有關來函詢問96年4月6日自高雄至台北之旅行時間1項,考量不同出發時間所遇之交通狀況(如壅塞、事故等)差異甚大,故全日高雄至台北之旅行時間值亦有所不同」等語明確,是以,即使該日總交通量甚高,惟全日之旅行時間值仍有所不同,則於該違規路段不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可能,是抗告人上開所辨,實無可採。⑵、抗告人所質疑之雷達(射)測器及警示標誌之設置,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96年6月6日以公警二交字第0960270640號函說明:「本案違規地點為國一公路北上
141.7公里處,『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於北上142.2公里處,DW-0819車號車於違規時地行速127公里(限速100公里),違規行為屬實,本隊予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明確,是以,『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既確實已依法設置,則抗告人之上開質疑,應屬無據。因認抗告人前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本案卷證,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置辯,依前所述核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