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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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原住
現居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所簽發、到期日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面額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之本票,於逾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所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本票是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石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竹公司),用以擔保訴外人皇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奇公司)所積欠石竹公司之貨款,並換回皇奇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為SSSA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為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而皇奇公司業經交付面額共計為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其中一紙發票人為日順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面額為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之支票,已經兌現;另一紙發票人為上訴人、支票號碼為T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雖已退票,但皇奇公司新董事會業與被上訴人處理前揭未獲兌現之票款,約定皇奇公司退回四千五百組待組裝之杯製物品,每組造價三十五元,共計總價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以資抵償前揭上訴人所簽發不獲兌現之支票債務,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再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離職,離開皇奇公司,上訴人已非皇奇公司之董事,應由皇奇公司之新任董事與被上訴人處理渠等間之貨款債務。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並提出支票簽收單影本三件、皇奇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皇奇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一件及八十八年度彰補字第一0九號民事準備書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皇奇公司共積欠石竹公司兩筆貨款,金額為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有收到發票人為日順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面額為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之支票,該張支票業已兌現,該張支票是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債權於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之範圍業因清償而消滅;至於發票人為上訴人、支票號碼為T0000000號、面額為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是用來清償另外一筆貨款,目前亦由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審理中,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且該支票經提示業已退票;另皇奇公司交給被上訴人待組裝之杯製物品,只是暫交伊保管而已,非用來抵償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皇奇公司書立之證明書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卷。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固為上訴人所簽發,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因前任職於皇奇公司,為擔保皇奇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石竹公司之貨款,為保證被上訴人能取得貨款,上訴人才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保證,然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離職,離開皇奇公司,上訴人已非皇奇公司之董事,自應由皇奇公司之新任董事與被上訴人處理渠等間之貨款債務,而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且皇奇公司之前為清償積欠石竹公司之貨款,曾交付二紙面額合計為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一紙面額為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之支票,已經兌現;另一紙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雖已退票,但皇奇公司新董事會業與被上訴人處理,約定皇奇公司退回四千五百組待組裝之杯製物品,每組造價三十五元,共計總價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以資抵償前揭未獲兌現之支票,故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前係皇奇公司之董事長,因皇奇公司積欠石竹公司之貨款,上訴人才簽發系爭本票。皇奇公司共積欠石竹公司兩筆貨款,金額為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確有收到一紙面額為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之支票票款,該張支票業已兌現,此筆票款是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債權於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之範圍內業因清償而消滅;然另一紙面額為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是用來清償另外一筆貨款,目前亦由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審理中(現已判決確定),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且該紙支票經提示業已退票;另皇奇公司交給被上訴人待組裝之杯製物品,只是暫交伊保管而已,非用來抵償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尚未全部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因皇奇公司積欠石竹公司之貨款,其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有爭執者,係上訴人究竟是否已經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到發票人為日順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面額為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之支票,該張支票業已兌現,此筆票款是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故系爭本票債權於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之範圍內,業已因清償而消滅。
三、上訴人另主張:皇奇公司曾交付一紙由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為T0000000號、面額為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以資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該支票雖已退票,然皇奇公司新董事會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皇奇公司退回四千五百組待組裝之杯製物品,每組造價三十五元,共計總價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以資抵償前揭上訴人所簽發不獲兌現之支票,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辯稱:皇奇公司共積欠石竹公司兩筆貨款,金額為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而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為T0000000號、面額為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是用來清償另外一筆貨款,目前亦由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審理中,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且該支票經提示業已退票;而皇奇公司交給被上訴人待組裝之杯製物品,只是暫交伊保管而已,非用來抵償債務等語。查:
(一)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皇奇公司書立之證明書,該證明書之內容係記載:「茲有關皇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前向石竹公司所委製訂作之杯製物品,因本公司與確有八十七年五至六月及八月共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整貨款未清之問題,且當初為免斯時之董事甲○○濫權以致損及本公司之權益,是於八十七年底,本公司所屬之新任董事、石竹公司及甲○○三方確有協商同意將原先置於第三人 藍聞深 家中待組裝之杯製物品,暫予交由石竹公司攜回保管,嗣待本公司內部董事職位之爭獲得解決,並為付款後,再予取回,上開情事,特此證明。」等語,由此足見皇奇公司確係積欠石竹公司貨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非僅積欠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是前揭由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是否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實足懷疑,退一步言,縱使如上訴人所主張前揭面額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然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承前揭支票未獲兌現,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負擔之新支票債務既未獲履行,則系爭本票之舊債務仍未消滅,況被上訴人另案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前揭面額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票款,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前揭面額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而消滅系爭本票債務,洵屬無據。
(二)又依上開皇奇公司書立之證明書內容亦可知,皇奇公司交予石竹公司之物品僅係暫時由石竹公司保管,並非約定即以該等物品作為抵償貨款之用,日後尚須待皇奇公司付清貨款後再予取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是皇奇公司將待組裝之杯製物品交予石竹公司保管,並不能以之抵償系爭本票債權。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於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之範圍內,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即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逾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之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或有其他消滅系爭本票債務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之範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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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