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丙○○
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二0三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再審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六。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二0三號民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應廢棄;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再審原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0.00二三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再審被告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應廢棄。
(二)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應廢棄。
(二)右二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二0三號民事第一審判決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第二審判決均認再審原告丙○○、乙○應分別將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O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⑶、⑷部分之建物拆除。對此,再審原告主張該系爭無權占有之建物係越界建築,即再審被告之祖先或前手知悉前情,卻讓再審原告越界建築至今,並未即時異議,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並聲請調閱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文或文件內容說明、交耕清冊及農地重劃交耕清冊通知書文件及內容說明等文件。對此,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第二審判決於判決書第四頁第十二行起載稱:「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既已自認渠等所有之建物及台階係於五十一年間改建完成,則於建築完成後,縱使假設被上訴人於六十年間土地重劃時知悉越界建築情事,睽諸上開說明,本件仍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適用之餘地,是以上訴人所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
(二)惟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立法理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足見越界建築物不能拆除係因其建築完成後拆除將有違社會經濟,且依學者見解,所謂不即時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知悉土地所有人建築逾越疆界後,依一般社會觀念,於相當時間內能提出異議而未提出者,並未言及以建築完成為要件,而係以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悉建築逾越疆界之情,因此,前揭判決之法律見解自屬不當,從而,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所聲請之重劃資料,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卻未調查,自有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二0三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篇上冊第二三O頁影本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拆屋還地事件全卷。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越界建築物不能拆除係因其建築完成後拆除將有違社會經濟,且依學者見解,所謂不即時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知悉土地所有人建築逾越疆界後,依一般社會觀念,於相當時間內能提出異議而未提出者,並未言及以建築完成為要件,而係以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悉建築逾越疆界之情,因此,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自屬不當,從而,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所聲請之重劃資料,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卻未調查,自有瑕疵,因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存在,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審法院先後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六十年間指界之所有資料、彰化縣政府調閱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新舊土地登記簿等資料,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所謂知悉再審原告越界建築之情事,而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因而認為再審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另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認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台階係於五十一年間改建完成,原審法院據此認為於建築完成後,縱使假設再審被告於六十年間土地重劃時知悉越界建築情事,睽諸上開說明,本件仍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適用之餘地,核原審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並未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原審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又依上開說明,足認再審原告所聲請調閱之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文或文件內容說明、交耕清冊及農地重劃交耕清冊通知書文件及內容說明等證物並不足以影響判決,原審法院據此認為再審原告於原審聲請調閱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文或文件內容說明、交耕清冊及農地重劃交耕清冊通知書文件及內容說明等文件,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等情,經核尚無不合,是原審縱使漏未斟酌前揭證物,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仍據為爭執,本件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林金灶~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