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四)第二項聲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另一被告 江啟林 在原審稱系爭票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上訴人借票週轉使用,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交付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審理期日改稱系爭票據為上訴人給付其選舉用之酬庸,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交予被上訴人調現,其前後所述差異甚大,且江啟林僅短暫陪同上訴人訪問選民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立法委員選舉始結朿,豈有在選前半年給付江啟林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理?
(二)江啟林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到庭證稱是第一次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當時交付現金,並未收取利息云云,若江啟林與被上訴人非親非故,被上訴人豈會借款時僅收取乙紙他人簽發長達一年票期之支票而不收利息?足見江啟林與被上訴人間應非單純之借款關係,且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後,皆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江啟林間之資金往來,益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惡意及以不相當之對價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命上訴人提出給付江啟林系爭票據金額之資金證明,方能查明事實真相。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為善意執票人,且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出請求,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與江啟林間之資金往來應無必要。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江啟林背書、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面額六十萬元、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為惡意及以不相當對價為之,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與江啟林間資金往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憑,且經證人即原審另一被告江啟林在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一致供明在卷,而上訴人亦自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江啟林使用等情屬實,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及以不相當之對價為之,並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給付江啟林系爭支票金額之資金證明云云,惟依首揭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既不負證明關於給付票據金額原因之責任,自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及以不相當對價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無可採。況上訴人亦自始辯稱系爭支票為江啟林向其借票週轉使用等語,則證人江啟林取得系爭支票勢必持向他人調現週轉或支付某特定款項,證人江啟林持用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即非無權處分之人,上訴人事後否認票據債務人之清償責任,亦無足取。
三、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負票據債務人之終局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四項固稱﹁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然本件上訴人在原審為被告,本院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僅有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權利,其竟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顯然不合。況本件為二審確定,本院判決即屬終審確定判決,即無再行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明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端季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金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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