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5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本件歷經公訴人偵查多時,並經原審法院調查及審判在卷,且被告就本件亦始終承犯行,絕無逃亡之虞,又相關證人均已錄供在卷,是本件顯然亦無湮滅及串供之虞。⑵且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於台灣地區犯案之所有被告先後到庭接受法律之制裁後,早已形同瓦解,是本件顯然並無原審法院所憂慮,可能因被告之停止羈押,而有死灰復燃,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虞。⑶況被告及生父身體狀況均屬不佳等情,亦已經被告於原審程序中檢具相關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在卷。⑷從而,不論自證據保全、刑之執行或被告個人及家庭等因素,本件顯然均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必要性,請准予具保停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於民國99年7月8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拘役12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10月1日裁定羈押。被告固主張其身體狀況不佳,已於原審程序中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云云,然遍查原審卷宗,並無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而其於本件聲請中復未提出任何關於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相關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茲因前開被告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自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