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號3至編號4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5至編號10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