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00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蒲盛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計至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稽,是抗告人所提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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