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水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8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決如下:
主文廖水龍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水龍前於民國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0月確定;於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0月確定;復於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0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0月確定;再於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0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0月、0月、0月、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0年00月確定,於98年0月0日假釋出監,於99年0月0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廖水龍出監後,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命廖水龍於98年0月00日前往指定之執行機構,接受為期0個月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廖水龍於接獲通知後,除於00年0月00日、同年00月0日、同年00月00日、同年00月0日到達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外,其餘無故未到達執行機構。又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0月00日,再行發函通知命廖水龍限期履行,並應於100年0月00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報到;復於100年0月0日再度發函通知廖水龍限期於100年00月0日18時30分許前往同局履行或以書面陳述未到之事由,然廖水龍屆期仍不履行,致未能完成報到事宜,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0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卷第14-15、30-31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04號卷第20-21頁)。
(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0月0日中市衛心字第1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0年0月0日府授社家防字第1000000000號函、裁處書、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0月0日中市衛心字第1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48、79-82、85-86頁)。
(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0月00日中市衛心字第1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通知書、性侵害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87-90頁)。
(四)臺中縣政府98年0月0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縣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通知書、性侵害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見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177-186頁反面)。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1年0月00日中醫歷字第1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0月00日健保中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廖水龍就醫紀錄、○○醫院101年0月00日林醫字第0000號函、○○醫院101年0月00日林醫字第0000號函暨附件廖水龍病歷資料(見10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卷第34、40-43、49-8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查,被告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0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0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00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0月、0月、0月、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0年00月確定,於98年0月0日假釋出監,於99年0月0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上開登記及報到,猶無故不到場,對於主管機關多次命其履行,及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顯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卷第14頁)及現罹患00000000000第○期(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04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