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4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 張秋華 被告 張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間於民國101年7月4日就坐落台中市○○區○○路段201地號土地及其上4023建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張慶俊就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秋華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101年7月份之帳單結帳日止(7月27日),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47,349元(扣除逾期滯納金500元則為644,320元)。詎經原告以被告張秋華名下不動產查詢,發現被告張秋華於101年7月4日將其名下僅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被告張慶俊,顯然係意圖脫產,並害及原告債權,惟既係有償行為,而被告張慶俊為被告張秋華之兄長,對於被告張秋華可能積欠他人債務,應有所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塗銷被告張慶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間以18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請鈞院調查有無賤賣之實。
2.被告提出之匯款單二紙金額僅61萬元,既未明載係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且匯款人係 張福田 (被告之父),無從證明被告間確實買賣系爭房地。
3.被告辯稱自買賣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尚欠之本息,均由被告張慶俊繳納,惟並未提出證明。
二、被告方面:辯稱略以:㈠被告二人間固為兄妹關係,惟被告張秋華自81年婚後即移
居台中,因101年間轉業投資「 楊董 排骨便當」,有資金周轉需求,而思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之父及兄即另被告張慶俊知悉後認為不如由兄長買下, 嗣如 資金充裕再買回,被告二人協議以18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並已於101年7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以父親張福田名義匯款21萬元、40萬元予被告張秋華,其餘部分則約定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抵押借款120萬元,日後由被告張慶俊承受。
㈡被告張慶俊不知張秋華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只是很單純向張秋華買下系爭房地。
㈢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件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張秋華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101年7月之帳
單結帳日止(7月27日),積欠原告647,349元(扣除逾期滯納金500元則為644,320元)。
㈡系爭房地原係被告張秋華所有。於101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另被告張慶俊。
㈢被告張慶俊與張秋華為兄妹關係。
㈣被告張秋華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可資清償原告上開債務之資產。
二、本件關鍵爭執: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撤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慶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權人就詐害行為之事實、債務人及受益人之惡意,均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23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44台上1032判決(轉引自 邱聰智 ,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90年2月增訂一版,第110頁,註39)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交付及約定,已提出匯款單二件為證,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陳明其餘價金則由另被告張慶俊承受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之本金、利息清償義務抵付。原告雖主張所匯款項既未證明係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且匯款人係被告之父而非被告張慶俊,抵押債務人迄未變更為被告張慶俊,並請本院依法調查是否有賤賣系爭房地之事實。惟查,被告張秋華陳稱,被告張慶俊匯款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其父張福田,且承諾日後由其負責清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貸款本息(目前約有120萬元貸款,買賣價金合計180萬元)。按法律並無限制買賣契約當事人必需一次以自有資金付清買賣價金之規定,是自難僅憑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資金部分來源係向被告之父借得,或抵押債務人未為變更登記,即推認本件買賣非為真正;況如本件買賣非真正(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經本院一再曉諭原告應就被告張慶俊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一節舉證證明(見本院101年10月1日及同年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承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提出(見本院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僅泛稱根據被告答辯狀所載,被告張秋華有資金週轉之困難,才會把系爭房地賣給他哥哥(即另被告張慶俊),所以應該可以推知另被告張慶俊知悉被告張秋華可能有積欠他人債務云云,顯係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債務人之論證依據。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張慶俊依買賣為原因而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宗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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