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立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立騰(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6月27日18時2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往北路口處,因「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二、經警鳴笛攔查,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警掣單逕行舉發。車主於期限內提出申訴並轉歸責與異議人,經警函覆違規屬實後,異議人仍不服,本站遂於101年8月2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1,400元、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違規點數2點(1點、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確實有行駛臺中市○○路左轉環中路往北行駛,並無違反交通法則,並無裁處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警方亦未依程序提出相關照片,此舉發異議人無法接受。又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並未聽到,也未看到警方在路肩稽查臨檢,亦無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請明察,撤銷原處分予以不罰,特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
四、經查:㈠本案異議人曾因經警認定於101年6月27日18時2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復經警鳴笛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為警掣單逕行舉發通知車主,車主瑞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期限內轉歸責駕駛人吳立騰即本件異議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考,本件異議人確為當時之駕駛人無誤,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101年10月2日到庭時,經檢視取締員警所提出之當
日違規照片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違規路口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不諱,復有證人即舉發警員 劉利華 提出之採證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4頁)、西屯路與環中路口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參,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惟異議人仍否認有何「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表示未見聞警員攔停稽查云云。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劉利華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卷附舉發通知單是你舉發簽立的嗎?)(提示)是的。」、「(問:請描述舉發經過?)當時我執勤下午五到七點的交通崗,受處分人不依來車道行駛,提出當時拍攝之照片供參,我就舉發。」、「(問:你怎麼樣做舉發的動作?)我本來想要當場攔停,我那天穿著制服有吹警笛及揮手,示意他停車,他沒有停車,我就拍攝了第二張照片。」、「(問:受處分人有加速逃逸嗎?)當時就是我攔停,他不停就開走了。」、「(當時受處分人駕駛的路線以及駕駛的車道是否如同你今日所提出之現場圖上紅色粗框矩形?)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並有證人當庭提出違規採證照片
2幀、未依攔停指示停車後所拍攝系爭車輛車尾照片2幀及證人以電腦繪製西屯路與環中路口現場圖1紙(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按。蓋證人劉利華業已清楚證述其執勤經歷、舉發經過,又審諸證人所證一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且本案舉發警員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而蓄意構陷其有此交通違規,足徵證人前揭證詞應無虛構之情。證人劉利華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㈢本件舉發警員發現異議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後,吹哨
以手指揮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詎異議人置之不理,逕行駛離,此據證人劉利華警員結證如上,並參以警員電腦繪製現場圖所標示之示意攔停處,舉發當時警員於路口中央指揮交通,其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攔停異議人車輛之舉動明確,一般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人均得知悉並了解警員攔停稽查之意。復佐以違規採證照片及系爭車輛經攔停未停後所攝逃逸車尾照片,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為唯一一輛未依來車路線行駛之轉彎車,而舉發警員劉利華當時著制服,於路中央以揮舞手勢並鳴笛示意攔停,其位置為異議人轉彎路線必經之處,其間僅相距幾公尺不遠距離,又無障礙物阻擋等情狀,異議人並無不能發現警員攔檢稽查之情形,依上開情狀要難謂異議人未見警員有攔檢稽查之動作,進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空口否認未見聞警察攔停云云,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是本院無法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吹哨攔停示意稽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誤。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5,4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移送書未敘明第1款)合併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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