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67號抗告人 洪登輝 原名: 洪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淡水地政事務所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6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而抗告人聲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為台北縣○○鎮○○段九崁小段71、68-2、6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6(下稱系爭土地),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因無交易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抗告人主張伊聲請遺產繼承登記後發現相對人偽造變造他人土地權利予伊,致伊受有損害,乃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經核系爭土地無交易價格,其公告現值最接近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故原法院按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97萬1,232元【其計算式為:①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即重測前淡水段九崁小段71地號):47,300元/㎡×85.45㎡×5/6=3,368,1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即重測前淡水段九崁小段68-2地號):47,300元/㎡×56.7㎡×5/6=2,234,925元。③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即重測前淡水段九崁小段68-3地號):47,300元/㎡×34.71㎡×5/6=1,368,153元。①+②+③=6,971,232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法院卷第38-40頁),並據以計算應徵裁判費7萬102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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