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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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汎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聲請法官迴避應就具體個案為之,此觀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自明;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聲請
前案審理法官及刑事告訴案件被告法官應迴避審理民事上訴續行訴訟聲請狀案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等語,惟其所舉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可稽,乃聲請人遲至該事件終局判決後之99年9月30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從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未指明應迴避之具體案件及迴避之原因,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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