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0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或已喪失抗告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提起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0日裁定駁回異議,並依抗告人之住所即新竹縣○○鄉○○路○段○○○巷○○號6樓之2為送達,由抗告人之受僱人 傅少杰 於99年10月5日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是本件業於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10月6日起算,計至99年10月12日止(本件抗告人住所非在原審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合計為7日),抗告期間屆滿。本件抗告人於99年10月13日始向原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有該法院收狀戳及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