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328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24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6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經同意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否認犯行的辯解,不可採信。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改過向善,絕無施用毒品傾向,並正常於大學餐廳工作。母親不良於行,女兒學費、房貸均需被告負擔,被告實不能入所觀察、勒戒。被告可隨時接受尿液檢驗,如有再犯願加重刑罰云云。
三、原裁定已詳述抗告人否認犯行的辯解不可採信的理由。抗告人以家庭、經濟因素,並願隨時接受抽檢驗尿等語抗告,並不足以否定抗告人施用毒品的事實。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期望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能確實自我反省,保持良善行為,遵循抗告意旨所述努力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