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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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4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之30年(修正前舊法為2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除外部性界限外,法院對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所犯原審裁定附表所示5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4月、3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2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參酌被告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嗣以裁定更正方式補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綜上,受處分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