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嗣於101年7月28日下午5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安林路口前為警攔查,在其上開竊盜之犯罪尚未經持有人即 蔡明陽 發覺報案,且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徐正義即主動供述其機車上所載運之鋼塊及鐵條係於101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6段1號工地停車場內所竊取,嗣後並自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巡邏員警認其機車上所載運之塑膠袋內裝鋼塊、鐵條,始進行盤查,惟查,於被告坦承前揭鋼塊、鐵條為其於101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6段1號工地停車場內所竊取等情前,被害人尚未發覺遭竊而報警乙情,業據證人即蔡明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且被告所載運之前揭鋼塊及鐵條,尚非有何具體表徵所有人之標記及特徵,雖員警進行盤查尚無何不當之處,然亦難僅因被告騎車載運該兩袋物品,逕認員警已有確切合理根據可懷疑並發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嗣後復自願接受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業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又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不諱,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單純、手段平和,所竊取物已經被害人蔡明陽領回、實際侵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1年度偵字第16841號被告徐正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巷15之2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7、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9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六路1號之建築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鋼塊及鋼條1批(共價值新台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將之搬上機車腳踏板隨即騎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安林路口,適為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趨前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徐正義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陽於警詢中證稱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甘獻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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