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02號原告 張明仁 被告 羅雪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O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離婚,嗣原告念及多年夫妻情份,於同年九月十日帶同被告返回原告家裡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登記結婚。被告脾氣暴躁,多次毆打原告,致使原告需用救護車送醫治療;被告經常說要搬出去住,原告為維持婚姻而討好被告,除上班每個月所得薪資全數交給被告,甚至將銀行僅有約近百萬元現金給被告,然被告竟不知足,又以偽造文書夫妻贈與手段轉移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至被告名下,且要將非法得到的不動產變賣而邀買方到家裡看屋,原告不得已訴諸法律,經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原告所有;法官曾問起是否要告被告偽造文書,原告念及夫妻情份而毫不思索言不;因被告要將非法取得之不動產變賣,邀買方看屋,原告為了阻止買方看屋取得鑰匙與被告爭執拉扯,被告竟無情無義指控原告搶奪,致原告遭起訴;被告避不見面,原告四處尋找被告,被告竟訴之法院控原告跟蹤威脅而請求保護令;被告以上種種作為讓原告心灰意冷、頹喪至極,至今夫妻互信感情蕩然無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請求准予離婚,伊沒有任何意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離婚,嗣原告念及多年夫妻情份,於同年九月十日帶同被告返回原告家裡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登記結婚。被告脾氣暴躁,多次毆打原告;復以偽造文書夫妻贈與手段轉移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至被告名下,且欲變賣之而邀買方到家裡看屋,原告不得已訴諸法律,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原告所有,原告顧及夫妻之情,未控告被告偽造文書;反之,原告為了阻止買方看屋取得鑰匙,與被告爭執拉扯,被告竟無情無義指控原告搶奪,致原告遭起訴;被告避不見面,原告因而四處尋找被告,被告竟訴之法院指控原告跟蹤威脅而請求保護令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O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監視器畫面照片、通常保護令案件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百年度家護字第一四O號通常保護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六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具狀表示同意離婚,沒有任何意見等語,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欠缺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之態度;且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予己,傷害夫妻間之信賴關係,足見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又兩造於分居及本院訴訟期間,感情並無轉好跡象,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兩造就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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