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其支付方式為每月末日前各支付新臺幣貳仟元。「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內偽造之「 黃玉展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玉發係黃玉展(已歿)之胞兄,黃玉發明知黃玉展已於民國101年3月4日死亡,為辦理不動產之過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3月8日持黃玉展留存在住處之印章,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內,接續盜用前揭「黃玉展」印章而在其上形成印文各1枚,復緊接於印文後偽簽「黃玉展」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冒用黃玉展之身分,偽造其申請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之私文書。黃玉發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 林玉治 而予行使,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林玉治依據印鑑登記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將「黃玉展」申請登記印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印鑑條,又在其所核發之「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職務上掌管文書內,登載黃玉展於101年3月8日登記上開印鑑之不實事實,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受理印鑑登記、請領印鑑證明等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玉展之權益。嗣因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課員 張春梅 進行例行業務查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春梅、林玉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清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相驗屍體證明書、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偽造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盜用「黃玉展」印章及偽簽「黃玉展」之署名,據以偽造被害人黃玉展申請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之私文書並予以行使,致該承辦公務員即證人林玉治將「黃玉展」申請登記印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印鑑條,又在其所核發之「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職務上掌管文書內,登載被害人黃玉展於101年3月8日登記上開印鑑之不實事項,顯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玉展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受理印鑑登記、請領印鑑證明等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被害人黃玉展印章據以偽造「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被害人黃玉展過世後,為辦理不動產之過戶,竟為上開犯行,損及被害人黃玉展之權益,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受理印鑑登記、請領印鑑證明等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造石工作、與妻兒同住,且需扶養其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暨案件性質,且為導正被告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日後得以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年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支付方式為每月末日前各支付2000元,以勵自新。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內偽簽之「黃玉展」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內「黃玉展」之印文共2枚,係被告盜用真正「黃玉展」印章而形成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尚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均已交付戶政機關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案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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