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馬小字第3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郭俐伶

被告 林芷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然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截至111年6月23日止,尚積欠本息新臺幣94,82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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