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22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周瑀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及108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又於110年10月間申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2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查詢、消費明細表2份、欠款彙整資料表、定儲指數利率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