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465號
法定代理人 李俊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秦楹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張秦楹及其法定代理人、 張洧 及其法定代理人、 王幸茹 、 黃崇祐 及其法定代理人、 黃崇皓 之法定代理人、 黃志暐 提起訴訟,惟未記載「張秦楹之法定代理人」、「張洧之法定代理人」、「黃崇祐及黃崇皓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