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65號
原告 謝郁屏
訴訟代理人 邱俊穎
被告邵O謙
余O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邵O勵(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11月26日18時39分許,沿高雄市鼓山區神農路西往東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路○○號:龍子655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變換車道、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不得侵入快車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侵入快車道擬行往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路段,原告因閃避不及,擦撞邵O勵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失控滑行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踝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0元。並因傷須休養3日,受有薪資損失4,800元(自110年11月27日至110年11月29日,以每日1,600元計算)。系爭機車並因系爭事故受損,須費15,540元修復(含零件費用11,540元、工資4,000元)。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受有損失50,630元,應由邵O勵賠償。又被告為邵O勵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與邵O勵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876號事件宣示筆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5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51至75、89、91至9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邵O勵係97年12月16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紀雖僅12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然應有一定智識能力,其既騎乘電動自行車參與交通活動,對於應遵守交通規則、注意騎車安全,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損害一事,應有相當認識,而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甚明。而邵O勵就系爭事故既有不當侵入快車道之過失,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次查,被告為邵O勵之父母,為邵O勵之法定代理人,有渠等戶籍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亦未主張或證明對於邵O勵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邵O勵肇致系爭事故之結果。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邵O勵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惟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民法第187條規範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謂法定代理人本身亦成立侵權行為,其責任性質屬於代負責任,是法定代理人就其與行為人應負擔之連帶賠償義務,並無內部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可參)。蓋關於法定代理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民法第187條規定所負連帶賠償債務,渠等間之分擔義務,法無明文,通常亦無契約訂定,然不能因此認定即應平均分擔義務,在此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所含蘊含「為侵權行為人應終局負責之基本原則」,使法定代理人於賠償損害後,對於為侵權行為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為求償,始為衡平,從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侵權行為自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終局負責。故被害人如與限制行為能力人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達成和解、調解,被害人自僅得於和解或調解之金額限度內向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求償,以免被害人不當受償,並維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益,防免限制行為能力人反遭法定代理人於超過和解、調解之金額限度求償。
㈢經查,原告前於112年2月10日就系爭事故賠償事宜,與邵O勵達成訴訟上調解,調解內容略為邵O勵願給付原告3萬元(含系爭機車車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可徵(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調字卷確認無訛。是原告既已與邵O勵以3萬元達成調解,邵O勵就系爭事故所生之終局賠償責任即為3萬元。又依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所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性質係為邵O勵代負賠償責任,被告本身並無直接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可言。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以終局須負賠償責任之人(即邵O勵)所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準,始合乎事理之平。且原告以前開調解筆錄免除邵O勵賠償責任之部分(即超過3萬元部分),如因被告為超出前開金額之賠償後,復向邵O勵為全額之內部求償,即喪失原告與邵O勵成立調解之意義,是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27、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