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5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李子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388元,及自民國98年8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起訴後,於民國11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以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18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2332312號函、合併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富邦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3日向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0年6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 兩造 於96年11月23日就上開借款簽立變更借據/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245,578元、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11日至106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息則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詎被告自97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8年3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34,388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書狀,其陳
述略以:就原告請求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變更借據/契約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具
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空言泛稱異議云云,而未具體說明原告請求有何不當之情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抗辯並無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亦有明定。被告既向日盛銀行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等情,已說明如上,則原告承受日盛銀行之本件債權而向被告請求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