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98號

原告 張佑銘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三六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發、面額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750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2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6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其上之「發票人欄位」簽名亦與伊字跡不符,顯係遭他人所偽造,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將有損於伊之財產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好公司)簽訂機車分期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價額為343,750元,並由伊撥付款項至原告帳戶後,由原告自110年11月起,按月給付6,875元,共分50期攤還,另原告在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其下方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均有經過訴外人 鄭璟 淯對保,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等情先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6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親自簽發,業據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系爭本票上「張佑銘」簽名字跡與原告本人於本件訴訟書狀、當庭書寫姓名筆跡、機構單位文件等簽名字跡不相符,有該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0210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依首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先負舉證之責,被告對此固傳喚系爭申請書所載經辦人即對保人 鄭璟淯 到庭證述:「伊係在哈腓拉公司上班,從事汽機車貸款業務,跟嘉好公司有業務往來。本件是『張佑銘』來申請貸款,是機車原融,申請是25萬,核准應該是35萬,這個會有專案另外加10萬給客戶。本件借貸的業務員本來是 林宥鈞 ,對保的那天我電話來,我請林宥鈞先跟他對,我們有拍對保照」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證人所提出「對保照片」中人物與在場原告本人之身體特徵相比對,原告左手手背上,在食指與中指交接處向手腕延伸4公分處有一咖啡色之記號及舊有刮傷的痕跡,而該照片中所示書立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本票之人,其左手背經放大圖片畫面為光滑平整之狀況,且二人膚色、膚況顯然不同,原告較黑且又粗糙,照片中男子膚色則較為白皙光滑,二者特徵顯然不同,且當日同在現場陪同對保之林宥鈞尚且證稱:對保時我們約在超商,因為疫情關係不能脫口罩,我不能確定當天書立申請書的人就是今天在座的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則證人鄭璟淯在不能要求借款人脫口罩比對身份證件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係原告來向其申辦,已屬可疑。另系爭機車早於104年12月25日即登記在原告名下,有高雄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附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鄭璟淯竟還會提供清楚載明用以辦理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系爭申請書來使用,甚至證稱:是借款人持原有機車來申請貸款使用,申請金額25萬元,但是另外專案加10萬元給客戶,故核准金額應該是3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其顯然是為匿飾自己對保不利之瑕疵並迴護被告,而從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應繳納之總金額343,750元胡謅而來(豈有借款人只要借25萬元,被告還堅持專案加碼出借35萬元,卻只要求借款人分期償還總額343,750元之理),本院自不能輕信證人鄭璟淯證稱其有與同事林宥鈞一起向原告本人辦理對保乙節為真實。

 ㈣至證人林宥鈞雖證稱對保當日借款人有持「張佑銘」之身分證提供核對,認借款人應為原告本人云云,然身分證件遭他人(包含但不限家人)盜取冒用者尚非罕見,況本院在審理111年度雄簡字第14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時,即曾發現該案原告 張晉瑋 (即本件原告之兒子),曾遭其胞弟 張學倫 (同為原告之子)冒用證件與名義向本件之被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實難單僅憑借款人持有「張佑銘」之身分證件,即可認定為原告本人,更遑論直接推論原告有授予冒用證件者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乙情,是在卷內別無其他事證之情形下,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供擔保系爭申請書所載購物分期付款或其他消費借貸之債務,實屬有疑。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有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之,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非其所簽發乙情,應堪採信,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其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6號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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