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40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坤建男(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坤建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充氣式橡皮艇壹艘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來台旅遊,竟利用充氣式橡皮艇非法入境,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破壞國境安全維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技術監督學校畢業、未婚、打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充氣式橡皮艇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號
被 告 江坤建 男 43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3月2日生)(大陸地區人民)
住四川省宜賓縣○○鄉○○街00號附
118號(在押)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坤建為大陸地區人民,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晉江市金井鎮塘東村岸際,划行其所有充氣式橡皮艇出發,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駛抵金門縣金湖鎮E54據點岸際。嗣為岸巡人員於112年5月1日下午1時57分許,於金門縣金寧鄉湖下南山路口處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坤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第九岸巡隊第二機動巡邏站職務報告書、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職務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案件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嫌。本件扣案之充氣式橡皮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非法入境犯行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郭耘安
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