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062號

原告 陳威誌

被告 謝沛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4時5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前道路,因停車糾紛與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以台語辱罵伊:「人家跟我講都要大小聲、怎麼這樣都聽不懂、你番國來的」等語,意指伊不可理喻,沒有辦法溝通,一定要用罵的,已足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常將車輛停放於伊住家門口,造成出入不便,伊只是要求原告將車輛駛離,但原告仍裝作沒有聽到拒絕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受評論者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係以被告有向其稱「人家跟我講都要大小聲、怎麼這樣都聽不懂、你番國來的」等語,然原告自承被告係因不滿原告將車輛停放在其住處門口,且原告在同一地點已因停車問題與被告發生過多次糾紛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1頁),足見被告抗辯因被告停車讓住戶出入不方便,其只是要叫原告將車開走,但原告當作沒有聽到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言語之動機、內容、雙方之口角內容等客觀情狀,堪認被告為前開言論乃因原告已數度主動前往被告住家前停車,經其反應未果而針對原告屢勸不聽之行為表達其困惑,並非無端謾罵侮辱,且原告明知自己與被告已數度向其反應停車問題,猶堅持己意將車輛停放被告門前,聽聞兩造爭執者也不會因此而認為原告之名譽有遭受貶抑之結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詞,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既無法就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之言詞,主觀上既無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意思,客觀上復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個人評價受有貶損,自難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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