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272號
原告 福德祀
法定代理人 李明旺
被告 吳明傑
吳乾 鐘
林 吳素會
李 吳彩鳳
莊吳里
江 吳甜
陳江 阿漾
趙江 阿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8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4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核徵裁判費。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有自始無效之原因,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非屬地上權涉訟,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起訴時上開土地所有權因設定地上權而遭妨害部分之土地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上述地上權登記面積31坪7合2勺(即104.86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萬5,610元(計算式:104.8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500元/平方公尺=1,415,610元),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從而,本件屬通常訴訟事件而誤分為簡易事件者,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四、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萬5,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058元,原告僅繳納2,210元,尚不足1萬2,84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