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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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

原告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晏丞

訴訟代理人 周惟蘋

被告 殷念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殷念德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惟被告業歿於原告起訴前之88年5月5日,有被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事項,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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