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馬簡字第25號

原告 洪素女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被告 許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馬簡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順輝

書記官吳天賜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出借金融帳戶每天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利益,於民國111年4月3日11時59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誠信合作」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3日18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自稱係親戚並佯稱:需錢投資賣口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於111年4月6日12時35分許,無摺存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 馬金 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天賜

法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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