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617號
原告 黎光耀
訴訟代理人 蔡亦程
被告 劉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2年5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向伊借款10萬元,依約應於同年12月1日前清償,惟被告僅清償5萬元,就餘款5萬元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
本票、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10萬元,惟僅清償5萬元,而未依約於111年12月1日前清償餘款5萬元,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借款債務,於111年12月1日已屆清償期,而被告未依期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