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38號

原告 許錦勝

被告 莊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宜蘭縣○○鄉○○街0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被告沒有實說自己是二房東,收取押金跟租金後就避不見面,之後才知道被告與大房東有1條不得轉租之約定,被告將原告的租金及押金拿走之後就不理原告,押金加租金共新臺幣(下同)54,000元,租金是2個月,每個月18,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是146,000元,原告不知道被告是二房東,被告錢拿了就跑去花蓮開店,之後就避不見面,系爭房屋原告不敢進去住,因為大房東說原告如果進去居住要告原告擅入民宅,原告才知道被被告騙了,原告不知道被告是二房東,原告如果知道就不承租了,是在簽完第1次合約的時候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理原告,原告去問才知道大房東的電話,大房東知道後,大房東說其與被告間有約定不得轉租,被告不能進去系爭房屋,原告因為錢花了沒有辦法,才會在與被告的對話裡面講要被告這樣跟大房東講,但是被告不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洽詢被告承租之店面頂讓,因資金不足,協商承租整家店的生財器具加1樓場地,被告有告知原告要讓被告住在2、3樓,讓被告方便出入,於民國111年7月底、8月初間某日簽約時,當場點生財器具,那一樣原告用不到,被告會載走,如有毀約不退租金,因會有搬運車資的問題,1週後,原告電話告知被告租金太貴,被告表明立場應履行合約,不予理睬,原告電話一直騷擾並恐嚇被告2、3樓不准被告方出入,被告不堪其擾,即同意重改契約,兩造遂於111年8月7日至10日間某日重訂租約,降租1,000元,租金改為17,000元,當場確認不再任何變動,重改契約降租約時,原告告訴被告房東不租給他做生意,叫被告騙房東說被告是老闆娘,原告是員工,重改契約後沒幾天原告打LINE跟被告說沙拉吧用不到叫被告移走,過沒幾天又說冰箱、烤箱也用不到,叫被告撤走,最後叫被告把生財器具全部撤走,被告表明態度,既然生財器具都用不到,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約,因原告反反覆覆,被告請女兒再次轉達與原告接洽商談,原告半夜找藉口用LINE一直騷擾被告女兒到天亮,但還是一樣不肯退租,執意要脅控告被告,原告為了要控告被告,又跑去跟房東要契約書,兩造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後,被告有跟房東告知,當下房東是同意的,沒多久原告為了要告被告,又跑去跟房東要租賃契約書,因此惹毛了房東,房東生氣的打電話給被告說她不想太複雜,不同意被告暫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底、8月初間某日,就系爭房屋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內每月租金18,000元,復於111年8月7日至10日間某日重訂住宅租賃契約書,將租金降為17,000元,並提出住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有轉租之限制: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租賃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之規定,出租人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同法第353條之規定,承租人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依同法第351條規定,承租人於租約成立時,知租賃物有權利之瑕疵者,出租人不負擔保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是登記在伊兒子的名下,平常是伊在管理的,伊有將該房屋出租給被告,110年2月10日出租,到112年2月9日,每個月的租金12,000元,出租的期間,被告都有如期繳納租金,被告說要做吃的小生意,出租後被告有開店,但常常休息,111年8月中的時候,原告打聽到伊的住家,原告到伊家裡跟伊說他有跟被告租伊的店面,伊回答原告說伊沒有聽被告提起,原告說要進去做生意,伊說不行,因為伊跟被告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有規定不能再轉租給別人,伊有跟原告說如果執意要進去做,伊會請警察來處理,講完之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這件事情她會處理不關伊的事情,叫伊放心,不用插手,後來伊常常去看店面,沒有看到原告在經營,所以伊以為兩造已經處理好了,原告有再來找伊1次,但伊現在已經忘記原告該次跟伊講什麼了,在原告去找伊之前,被告都沒有跟伊說系爭房屋她要轉租給別人,伊完全不知道,被告說她第1次問伊的時候,伊有同意,但後來伊後悔了,沒有被告說的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1頁),是系爭房屋係被告向證人甲○○承租而來,被告與證人甲○○約定就系爭房屋不得再為轉租。

⒊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悉被告違法轉租系爭房屋,然觀諸兩造於111年8月7日至10日間某日重訂租約時,原告明確對被告表示不要打電話給證人甲○○,也不用去跟證人甲○○講,等警察來找的時候,原告會跟警察講去跟老闆娘講,若證人甲○○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就隨便跟證人甲○○講說這是妹婿之類的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29頁),足認兩造第2次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時,原告確實知悉被告與證人甲○○間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且被告與證人甲○○間約定就系爭房屋不得再轉租予他人,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與證人甲○○間有未經同意不得轉租之約定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⒋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於出租人之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如有欠租及應負擔之債務不履行違約金,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即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原告於第2次住宅租賃契約書訂立時,既知被告所讓與之租賃權,有違反轉租之權利瑕疵,猶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業如前述,故被告不負擔保之責,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兩造間所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何時業已提前終止,且終止前原告並未積欠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2個月租金、1個月押租金共計54,000元,於法無據。

  ⒌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亦同此旨)。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兩造間就租賃權利產生爭執,原告並無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46,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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