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09號
原告 陳玟君
被告 李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0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伊,已足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都是原告先辱罵伊的,伊很生氣,只是沒有手機無法提供錄音證據,原告還恐嚇伊,令伊不敢睡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遭貶損,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所為已構成3次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然其並未否認確實有上開3次辱罵原告之行為,另就其抗辯之情詞也未能提出何反證佐憑,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辱罵行為已如前述,而依常人之感受在公開場合遭人以如此粗鄙之詞語羞辱,當下亦必然難堪無比,是被告各次侮辱之行為實均足以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當庭所陳述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被告辱罵之情節,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與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僅在促本
院職權發動,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弘杰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權事實
1
110年12月28日18時46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鎮華街2號房屋前
被告以「妳女兒被人家幹到發炎」等語侮辱原告。
2
111年2月25日10時46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與鎮洋路口
被告以「討客兄掛牌」、「妳女兒被人家幹到發炎」等語侮辱原告。
3
111年2月25日13時45分許
同上
被告以「討客兄掛牌」、「幹妳娘機掰哭爸哭母」、「在碼頭那邊相幹」、「幹妳娘機掰幹妳祖母」等語侮辱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