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甫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仁愛醫院六樓六○二三室病房內,竊取印尼籍看護SUNARRSIH置於桌上之NOKIA8310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得手後藏置於其背包內,旋為SUNARRSIH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SUNARRSIH之指訴。
㈢附卷之贓物照片、認領保管收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