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以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扣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四公克),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仁愛路路口,經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調科壹字第○六○○○七二二二號鑑定通知書。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四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