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塊)及代幣叁佰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由與其有概括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代幣三百二十六枚,係共犯即前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