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宋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5日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簽
立汽車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19日起至94年
5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每期攤還6,108元,
並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74,072元及24,143元未清償。又國泰銀
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
司,世華銀行又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原告,是原告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
自得依前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4,072元、24,143元,
及分別自92年10月19日、9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92年11月20日、92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⑴74,072元、⑵24,143元,
及自⑴92年10月19日、⑵9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⑴92年11月20日、⑵92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迄車貸款契約書、個別商議
條款、交易明細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
092002879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1頁),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⑴
74,072元、⑵24,143元,及分別自⑴92年10月19日、⑵92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違約金部分,因原告前述利息請求已達
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且近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
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