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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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周滿足
訴訟代理人 余俊毅
被 告 鐘登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
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9月12日
晚上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1之21號前,
欲自後方超越伊子甲○○所騎乘,搭載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疏未與甲○○所騎機車
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機車,伊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左胸壁、左髖部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
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2,200元:伊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前述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1,640元,估計未來6個
月,受傷部位有持續塗抹 玻麗舒 疤痕護理凝膠之必要,每月
2條,共12條,每條880元,共10,560元,故醫療費用合計
為12,200元。㈡營養金1萬元:伊所受傷害需以中藥調理3
個月,每包110元,共1萬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29,970元
:伊受傷前從事螺絲包裝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共45日無
法工作,以每月所得20,008元即每日666元計算,共損失所
得29,970元。㈣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52,
170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4年9月12日晚上6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1之21號前,欲自後
方超越甲○○所騎乘,搭載原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擦撞該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胸壁、左髖部挫傷之傷害。又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名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7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6至1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前揭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8953-UD號自用小客
車,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
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醫療費
用1,640元之損害,然依其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急診、門診收據及乙○○○○○○門診掛號費收據(見審
交附民卷第7至11頁),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醫院就診
所支付醫療費用合計為1,54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此
數額為限。又原告請求未來6個月持續塗抹玻麗舒疤痕護理
凝膠費用共10,56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原告所受
傷害,疤痕護理凝膠有無使用必要?其函覆:原告因上開挫
傷而有使用疤痕護理凝膠之必要,使用期間約需半年等語,
有該醫院105年7月4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1459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確有購買凝膠
塗抹以利傷勢復原,去除疤痕之必要,故其購買疤痕護理凝
膠使用,核屬必要,而玻麗舒疤痕護理凝膠每條為880元,
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9-1頁),堪可信實
,惟以原告所受傷勢僅為左胸壁、左髖部挫傷,應以半年使
用2條疤痕護理凝膠即可,尚難認原告有每月使用2條疤痕
護理凝膠之必要,且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僅為1,760元(計算式:880
×2=176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醫療費用即為3,300元(1540+1760=3300),超過部
分,應不予准許。
㈡、營養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所受傷害,應以中
藥調理包調理3個月,每包110元,共約1萬元一節,既未
舉證證明所謂「中醫調理包」對於治療其傷勢確屬必要,亦
未證明其確有該項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勢,共
45日無法工作,依工資每月20,008元,每日666元計算,共
損失29,970元等語。惟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
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
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
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
必要。經查,義大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因車禍事故所致傷
勢,自受傷日起一週內須休養而不能從事螺絲包裝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40頁),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7日,其主
張45日無法工作云云,尚乏依據。又原告係受僱昌益企業社
從事計件論酬之工作,受傷前8月之平均薪資為12,184元(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有昌益企業社陳報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第34頁),原告稱其每月工作約18日,則其每日薪資
為677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4,739元(計算式:
677×7=4739),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應駁回。
㈣、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部分: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受
有左胸壁、左髖部挫傷之傷害,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
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
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螺絲包
裝工作,每月薪資1萬餘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及
汽車1輛;被告為國中肄業學歷,從事電焊工作,103、10
4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經原告陳
明在卷,並有調查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頁,本院卷第52至55、58、59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以1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㈤、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39元(計算
式:3300+4739+10000=18039),超過部分,應不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15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