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7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2748號
原   告  蘇靖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 蔡瑞桐 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即蔡瑞桐之全體繼
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被繼承人蔡瑞桐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提出,即駁回
其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依第436條第2項及同法第436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乃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以自動存款機無卡
存款方式,誤將伊所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款項存入被
告蔡瑞桐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此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然
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內則記載「被告蔡瑞桐之
所有繼承人」等語;嗣經本院依職權以原告所提蔡瑞桐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蔡瑞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之結果,蔡瑞桐
早已於96年7月23日死亡,此有蔡瑞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結
果在卷可參,則當認原告起訴之對造應為蔡瑞桐之全體繼承
人。惟則,原告起訴未載當事人被告即「蔡瑞桐之全體繼承
人」(原告所指何人又共幾人)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等訴狀
應表明之事項,而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式不符,為此爰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完
整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蔡瑞桐之繼承系統表及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錦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