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黃靜茹
被   告  林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訴外人 陳林 金菊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林振裕 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元鴻寶有限公司葉樺樺 、陳元
派、 陳林金菊 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及200萬元之本票,並聲請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票字第
00000號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
產,換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3498號債權憑證
在案,上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8,026,493本息未清償。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振
裕(民國94年3月25日死亡)所遺之遺產,被告及訴外人陳
陳菊 為繼承人,並於97年5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為二人公
同共有。再者,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分割,而陳林金菊亦已
陷於無資力,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
1164條規定,代位陳林金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關於分割
方法部分,則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開發
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本票、授權書、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13、25-38頁),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7
日屏恆地一字第10530756100號函復97年屏恆字第021170號
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85頁),自堪
信為實在。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及陳林金菊為林振裕之繼承人,又系爭不動產為林振
裕所遺遺產,被告及陳林金菊迄今尚未分割遺產等節,已如
前述。前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經遺囑禁止分
割之情形,且被告及陳林金菊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陳林
金菊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林金菊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其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被告及陳
林金菊均為林振裕之子女,有前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
卷可佐,是其等應平均繼承林振裕之遺產。依此,原告主張
將被告及陳林金菊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按其等之應繼分比
例(即各1/2)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並無違背,亦屬
公平適當,爰依此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系爭不動產。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陳林金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即債務人陳林金菊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
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於分割後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
分,亦蒙其利,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因其代位債務人陳林金
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附表:
┌──┬──────────┬──────────────┐
│編號│遺產│分割方法│
├──┼──────────┼──────────────┤
│1│坐落屏東縣車城鄉 田中 │依被告及陳林金菊應繼分比例各│
││段736地號土地、權利│1/2,分割為被告及陳林金菊分│
││範圍:全部。│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
│2│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新車│依被告及陳林金菊應繼分比例各│
││城段123地號、權利範│1/2,分割為被告及陳林金菊分│
││圍:公同共有1/8。│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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