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33號
原   告  王芳明
被   告  楊素治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二七三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路○○○巷○○○號二層農舍)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27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路○○○巷○○○號2層農舍(下
稱系爭建物)係伊與伊二弟即訴外人 王明順伊姐 即訴外人
王瑞玉 及伊三弟即訴外人 王明祥 之被繼承人即伊父 王和 於民
國84年間所購,因1112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當時王和並無
自耕農身分,而王明順妻即被告具自耕農身分,王和遂於84
年10月27日將該土地及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言明1112地號土
地及系爭建物於王和過世後,由其子女即伊、王明順、王瑞
玉、王明祥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1/4。嗣王和於96年4月
14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已
因其死亡而消滅,被告竟欲與王明順將系爭建物私占入己,
嗣經王瑞玉、王明祥爭取,被告始將1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4移轉登記至王瑞玉之女即訴外人 黃筱鈞 名下,且歸還原
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屬王瑞玉所有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於其,並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
予王明祥,作為包含購買王明祥就111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4之對價。伊經王明祥告知後始知上情,旋請被
告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然遭被告拒絕,系爭建物既
屬王和之遺產,被告卻仍繼續保有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1/4之所有權登記,即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伊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1112地號土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252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係王和借用伊名義
登記確定,然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屬不同客體,非可相提並
論,實則王和於82年間已先後為原告及王明祥購買「中華雅
緻園」預售屋,因王和有意買地建廠與共同經營鐵工廠之次
子王明順同住,始未同時為王明順購買預售屋,而欲將嗣後
所建廠房分配予王明順取得,故始將系爭建物登記於被告名
下,日後再由被告與王明順自行處理,伊與王和間就系爭建
物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以伊與王和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並因王和死亡而消滅,請求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1/4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於法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開1112地號土地為王和於84年間出資購買,因該土
地為農牧用地,無自耕農身分之王和於84年10月27日將上揭
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建物則係於85年11月2日
登記於被告名下。又王和於96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依
序為王瑞玉(長女)、原告(長子)、被告之夫王明順(次
子)、王明祥(三子)及配偶 廖雙 ;廖雙於98年8月9日死
亡,繼承人為王瑞玉、原告、王明順、王明祥。上開王和及
廖雙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各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
15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與王和間有無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與原告?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係王和生前購買,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雖
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王明祥證稱:系爭建物係父親出
資建造,因為當初購買1112地號土地時,該土地係農地,父
親無自耕農身分,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土地及系爭建物都
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證人王
瑞玉證稱:系爭建物係王和及廖雙出資建造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王明順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亦證稱:「(系
爭土地上的建物也是登記在上訴人(指被告)名下,這也是
借名登記?)是,其中一棟門牌號碼222、另一棟是220,
一棟是王和所有,一棟是王瑞玉興建的,他們二人是何門牌
我不確定。王和及王瑞玉都是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52號卷第58頁
),被告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則自承:「(系爭土地上的
地上物,是何人所有?)地上物也是登記在我名下,當時王
和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都借名登記在我名下。」(見同上
卷第54頁背面)依上所述,系爭建物係由王和所出資興建,
因其無自耕農身分,故將上開1112地號土地與其後所建之系
爭建物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堪認系爭建物係王和興建完成後
於85年11月2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則原告所述王和就系爭建物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並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堪信為真,被告嗣後否認該情,則非
可採。
㈡、被告抗辯王和於82年間已先後為原告及王明祥購買「中華雅
緻園」預售屋,因其有意買地建廠與共同經營鐵工廠之王明
順同住,始未同時為王明順購買預售屋,而欲將嗣後所建廠
房分配予王明順取得云云,然證人王明祥證稱:王和有出資
購買中華雅致園之預售屋,一間登記在伊名下,一間登記在
原告名下,買該兩間房屋前原告在翠華路有一間房屋,後來
出售得款1千餘萬元,供父親經營鐵工廠使用,因翠華路原
告丈母娘支付頭期款,故中華雅緻園才由王和為原告支付頭
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證人王瑞玉證稱:
原告翠華路的房屋其丈母娘有出資,分期款係原告以其在公
司上班之工資支付,後來賣掉就買中華雅緻園房屋一間登記
給原告,一間登記給王明祥,翠華路出售之價款由原告交由
父親及公司使用,父親及公司為補償原告才購買中華路的房
屋補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2頁)足見王和購買
中華雅緻園房屋與原告,係因原告以出售翠華路之資金浥助
王和經營之鐵工廠,無房屋可住,王和始另外再購買中華雅
緻園房屋補償,自與興建在後之系爭房屋如何分配無關。又
系爭建物與1112地號土地僅同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如
前述,可見王和係將土地及廠房均為相同登記,並無依此分
配財產之意。其次,證人王明祥證稱:「(你爸爸有沒有說
過岡山的土地及房屋 王芳名 不能來分?)沒有。(王芳明有
沒有放棄要分岡山的土地及房屋?)沒有。」(見本院卷第
109頁)觀諸被告於前案提出之權利讓渡契約書及切結書(
見前案一審卷第56、97頁),其上竟記載1112地號土地及系
爭建物係被告、王明祥與 黃介龍 共同購買,再記載王明祥、
被告應有部分各為15/40,黃介龍應有部分10/40,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等情,足見系爭讓渡契約書與切結書之內容顯
與事實未符,應屬事後製作之不實文件。又據證人王明祥於
前案一審證稱:系爭讓渡契約書是王明順不讓我繼續經營公
司,並要把被上訴人的土地應有部分及公司股份吃掉,我怕
我的應有部分被吃掉,才與王明順商量切結書內容,由上訴
人於切結書上簽名。父親不識字,不知被上訴人之股份被移
轉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75、87至89頁);並於前案二審證
稱:父親沒有要讓我與王明順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
0,切結書寫15/40,是我與王明順合謀要吃下被上訴人的
應有部分。系爭讓渡契約書上寫我、上訴人、黃介龍共同購
買土地跟建物等內容並非實在,上訴人與王明順是夫妻,會
依從王明順之意。因為要吃掉被上訴人的應有部分,才會做
這些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系爭讓渡書及切結書
上本均無原告簽名確認,亦非得以系爭讓渡契約書及切結書
內容,推認原告已同意其應得之權利分歸王明祥與王明順所
有,然依該文書可知,王明祥與王明順欲分配王和所遺財產
非僅土地,亦含系爭建物,且王和同有為王明祥購買中華雅
致園房屋,故可見被告亦未認取得中華雅緻園房屋即不可再
行分配系爭建物。是被告以原告已取得中華緻致園房屋推認
王和有意將系爭建物分配與其取得云云,要不可取。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王和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上開契約因王和死亡而消滅。而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1/4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受有利益,致原告人無法行
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予其取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於法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即便本
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即視為已有向地政機關
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岡山 簡易庭 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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