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姚宜姈
被 告 鄭卉雯 即 鄭秀鳳
鄭國龍
鄭志得
鄭志勇
鄭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卉雯於民國92年5月間與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並持卡消費,未依約繳款而積欠伊
新台幣(下同)293,1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已對
其取得債權憑證。詎被告鄭卉雯於103年8月間繼承其母鄭
謝仙女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為避免伊之追索,竟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丁○○、乙○○、
甲○○、丙○○合意,單獨由被告丁○○、乙○○辦理繼承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被告協議分割行為,
被告鄭卉雯全然放棄繼承系爭房地,等同應繼承其母之財產
權利(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丁○○、乙○○,且被告鄭
卉雯已無其他財產而陷於無資力,被告上開行為,自有害於
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丁○○、乙○○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就 鄭謝 仙女遺留之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丁○○、乙○
○應將103年9月1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卉雯積欠原告債務,被告為被繼承人鄭謝仙
女之繼承人,被告鄭卉雯未拋棄繼承,被告就系爭遺產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遺產所有權由
被告丁○○、乙○○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1/2各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9月24日高
少家美字第1040019338號函、現金卡申請書、歷史帳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62至8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4日高市地
岡登字第10571039500號函所附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56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鄭卉雯與其餘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對被告鄭卉雯之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揭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並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鄭卉雯有本金293,125元等債權存在,業據上述,又依原
告所提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最早列印時間為104
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
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
105年9月7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卉雯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協議將鄭謝仙女所遺系
爭房地均分歸被告丁○○、乙○○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業據前述,而被告鄭卉雯名下財產僅
1996年出廠之汽車1部,因老舊而價值甚微,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不足
清償其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亦堪認定。原告就此雖主張被
告鄭卉雯此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分權利予被告丁○○、乙
○○,有害及其債權云云,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此為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是以,被
告鄭卉雯與其餘被告固自鄭謝仙女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
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
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
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
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
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
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依原
告所提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可知被告鄭卉雯係於92年5月間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鄭謝仙女則係於103年8月3日亡故,
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足認原告與
被告鄭卉雯簽約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鄭卉雯本身之資力,
而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被告鄭卉雯對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
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㈣、據上,被告間就鄭謝仙女遺留之系爭遺產固協議分歸由被告
丁○○、乙○○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據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惟被告鄭卉雯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
身分屬性,其與其餘被告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
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
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被告丁○○、
乙○○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行
為,及被告丁○○、乙○○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書 馮欽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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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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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縣市○鄉鎮○段○○段│地號││││
││市區│││││││
├───┼───┼──┼──┼───┼──┼───────┼─────────┤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685-56│建│5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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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岡山區│岡山││685-82│建│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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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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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及房屋層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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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區│高雄市岡山區山│高雄市岡山區│住家用│層次面積│附屬建物及用途│全部││
│岡山段│段685-56、685│公園東路116│加強磚造├──────┼────────┤││
│311建號│-82地號│巷4弄6號│2層│9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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